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的;(二)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的;(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四)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车辆线路标牌和客运交通标志的。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