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在度假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在其他区域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二)擅自在林地、荒地、水域周边修建房屋、围墙、围栏(含铁丝网);

(三)在林地(含疏林地、宜林地)、果园、河滩地开荒种地;

(四)在河道、沟渠内倾倒垃圾、堆放柴草垛;

(五)擅自修筑水坝、开挖鱼池(塘);

(六)采石采砂、散埋乱葬、散养牲畜;

(七)盗砍、损毁林木,烧荒,滥挖药材;

(八)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非法买卖、加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九)携带、运输未经检疫的动植物出入度假区;

(十)擅自进行野营、测绘、探矿、采集标本;

(十一)擅自在公路两侧开设道口;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