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大风、干旱、冰雹、霜冻、高温、低温、沙尘暴、寒潮、严寒、雷电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