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
(三)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定期检查、监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
(七)未按恢复重建规划要求进行恢复重建项目建设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