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依照前款第(三)至(六)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