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经检疫,向无疫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