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第十一条已修改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