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有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服预备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