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本市对统计调查对象实行在地统计管理制度。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管理。对不宜按区行政区域划分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的统计调查对象,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确认并实行统计管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