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综治委可以根据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划的重要区域,建立特定区域综治委,组织、协调该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区、县设立特定区域综治委应当报市综治委备案。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