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