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七章 罚则第三十四条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进行返工外,由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一)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二)不按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三)未经质量认证、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自用的。对上款所列行为受到处罚的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