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对不需要住院的肺结核病人,按下列规定对病人进行诊疗:
(一)各区范围内的肺结核病人由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确诊和实施治疗方案,由区结核病防治机构组织基层医疗保健人员和家属对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管理;
(二)县(市)肺结核病人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确诊和实施治疗方案,由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具体指导基层医疗保健人员和家属对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管理。
前款规定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访视病人,了解病人用药情况,做好督导工作。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