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按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三)劳动教养和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