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三)委托行政执法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停止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履行。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