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公布检测单位目录。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的,不得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接受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市环保部门应当对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进行监督、抽查,对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定期检测的委托。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