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在接受安全技术检测的同时接受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环保部门可以对注册超过十年的机动车辆增加排气污染检测频次。

在用机动车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