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区、县环保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