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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