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借导游证、领队证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涂改、出租或者买卖导游证、领队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景区景点导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