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