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