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修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的;(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四)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