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