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和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组织对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鉴定和售后服务调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经鉴定,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取得推广鉴定证书的,注销或者建议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其推广鉴定证书;

(二)已列入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或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国家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

(三)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