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取得但未放置环保标志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标志被注销后上道路行驶的,扣留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责令重新申领环保标志,处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环保标志的非本省籍机动车在本省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