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