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 河道保护第三十四条已废止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堤防、护岸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所需费用。欠发达地区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所需费用,省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