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责令驶离该区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