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活动会产生严重水污染,仍然提供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