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规定,按照本条例应当由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部门管辖。

执法区域相邻的执法部门对流动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可以约定在适当的区域范围内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执法部门查处,其他相关执法部门予以配合。约定共同管辖应当向上一级执法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管辖权发生异议的,逐级报请有权机关指定管辖。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