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第四十二条已修改地震灾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公安、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经贸、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