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第十八条有效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获知其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主动开展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鼓励生产者对其他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