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第十一条有效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