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四章 港口经营第二十九条已修改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业、歇业对公众、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