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