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第四十条有效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计量装置通过互感器接入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非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窃电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