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二)用电人确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非居民用电人或居民小区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电人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电人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设备的;

(六)用电人擅自转供电能的;

(七)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八)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缴纳电费,经催缴仍未缴清电费的;

(九)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

(十)国家规定可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