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旅游景区经营者对其具有危险性的区域、设施设备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提出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