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检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者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

(三)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防疫监督、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的;

(四)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