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疫区、受威胁区调入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监督销毁相关货物,并处同类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