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废止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客运交通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五)违法扣押出租汽车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车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

(八)违法暂扣、吊销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

(九)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将没收、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十二)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购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车辆、设备、设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乘客、驾驶员投诉的;

(十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