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临时用地复垦的义务人。管道企业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土地复垦质量要求,在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前完成土地复垦,并依法向土地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管道企业与管道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土地复垦质量要求、相应的违约责任等事项。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