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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法规法规部门文件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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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五)、(六)、(七)项、第十一条(二)项、第十二条(二)项、第十三条(七)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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