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十辆以上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车辆类型为核载人数为九人以下的载客汽车;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规模化、网络化发展,自有车辆达300辆以上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报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