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等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