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档案登记及通报制度。登记的内容主要有: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议案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的情况;
(二)参加统一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履职学习、列席会议、代表小组活动的情况;
(三)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宣传并带头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的情况;
(四)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群众,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监督的情况;
(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勤勉尽责的情况。
代表执行职务档案由代表本人填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审核,每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通报一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情况作为推荐下届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参考依据。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