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已修改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