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已修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第六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