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五章 动物诊疗第四十一条已修改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注册备案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等;(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四)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五)经营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六)无诊疗和用药记录;(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